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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刑事代理谈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本文获四川省第三届“法、检、公、司”执法理论研讨活动一等奖

内容提要:人权保障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一个热门话题;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事业向纵深发展,社会各个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脚步也日益加快,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已经提上了全国人大立法五年规划议程。笔者就担任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律师的执业体会对三大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作探讨,以期为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供点滴参考意见。

关键词:律师代理  刑事案件  被害人  权利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笔者担任了省内某市一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从接受委托到一审结束,其间一些问题至今仍久久萦绕、难以释怀,该案当年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属涉黑案件,因此作为代理律师,我们高度重视。

    接受委托时,案件已临近法院开庭,问为何不早委托代理?被害人亲属说没有任何人、任何机关告知过他们该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都是他们到处打听才知道可以参加诉讼。我们马上紧张地投入工作,通过阅卷,发现公诉机关对主犯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是准确的,但对其他从犯的定性就不准确,然而作为被害人一方,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可以有与公诉机关共同研究案件性质的权利,也只好持保留意见。但到了与公诉机关一道出庭时,尴尬出现了:如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好象对不起枉死的被害人;如果提出异议,势必出现同一阵营中的“内讧”局面。当时想等到一审结束再上诉,但是现行法律又没有赋予被害人就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另有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我作为刑事审判结案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也颇有感触。

三名外省籍被告人,因生意上的妒忌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公安机关及时破案,检察机关认真审查,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应当说这对被害人是莫大的安慰了,但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一个问题被忽略了,那就是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许是司法机关当时囿于结案期限紧,也许是一时难以联系上被害人等原因,直至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才知道判决结果,可这时虽然被害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结果有异议,但却错过了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时限,对民事赔偿问题只得另行单独提起诉讼,既错过了获得民事赔偿的最佳时机又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后来更为艰难的是由于三名罪犯已经开始服刑,又分别在三个不同地区的监狱,人民法院立案后无法组织庭审,导致该案被迫中止审理,至今未得到解决。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的代理活动,作为律师,我感受到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权利保护存在着被忽视的现象。掩卷沉思,不由得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全过程以及司法机关遵循和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视。

    本文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包括身体、物质、精神等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那么,“被害人”究竟有哪些方面的权利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上刑事保护方面的一些要求,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大方面的权利:

    1、控诉权。控诉权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起诉,寻求司法机关予以救助的权利。控告,是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寻求司法机关予以救助的最直接的措施,因此控诉权是被害人最基本的一项保护权利。它可以包括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破案而得到国家公权保护的权利和自己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知悉权。知悉权又名知情权、了解权,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其执行等程序中,有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进展情况、定性问题、量刑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解的权利,以及在这些程序中能够做什么(比如请求民事赔偿等)的权利。因它直接关系到其它权利的如何行使,因此它也是被害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3、诉讼参与权。所谓诉讼参与权,是指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与人民法院案件审判的权利。它应当包括委托代理权、获得法律援助权、庭审参与权、上诉权、请求抗诉权、执行监督权或执行异议权等。这项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帮助检察机关揭露犯罪,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确定性和量刑,有利于及时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身心、财产创伤。

    二、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分析

    1996年修订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已八年,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特别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它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也是区别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显著特征。但是,较仔细地研究一下这部法律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是明显的,分析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控告权方面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4、86、87条规定了被害人的控告权,但却明显不完善。比如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对于有关机关应该在什么期限内、以什么方式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法律却没有规定。再比如第87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这种情形一旦出现了,公安机关不予理会,检察机关下一步怎么办,如何制约?法条仍然没有规定。

    笔者2003年接受过一遭劫持案件被害人的法律咨询代理,被害人孙某某一天下午在某市场被人用出租车劫持,几经辗转到了成都市某区一偏僻处,在转车过程中正遇一公安警车路过,被害人用力挣脱迅即报案求助,于是双方一同被带回警局询问,警方询问完毕被害人后就让其离开了,以后就没有了下文;被害人多次询问案件进展状况,办案人员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最后被告知因为证据不足,几个犯罪嫌疑人相继被释放,再后来,被害人考虑到所幸未遭劫持得逞,公安机关都说证据不足,干脆也不找检察机关反映了。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情况也许少见,但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后,得不到答复或者即使有答复也是轻描淡写给予搪塞的现象客观存在。当然,司法机关时间紧、任务重、经费不足、警力不足也是目前实际存在的事实,有意忽视被害人控告权保护毕竟是少数。

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学界将此种情况称为“公诉转自诉”。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解决了控告权的实现呢?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在调查取证方面客观上存在手段、能力、效力的缺陷,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被害人的控告权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2、被害人知悉权方面的问题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知悉权有所规定,但由于其不具体和详细,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往往无从知道案件进展情况、性质认定、控方主张。因为法律没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被害人或者什么时候告知被害人的规定,没有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并单独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被害人的规定。正因为这些立法上的欠缺,致使被害人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以致于即使得到出庭机会也往往不知道就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该进行怎样的陈述、发表什么意见,不知道如何协助公诉人共同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不知道如何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这样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公权打击犯罪的力度。

    3、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权利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对在侦查阶段被害人能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享有哪些权利也没有规定,相反对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有诸多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必须经人民检察院的许可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没有这样的限制。

    4、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方面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相关条款的规定加以落实。

   (1)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对于被害人来讲,没有对应的规定。我们试想,如果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者系未成年人或者系盲、聋、哑人,没有人替他们说话,没有法律知识给予他们援助,其结果会怎么样呢?就可能导致他们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实现。

   (2)关于庭审参与权,主要是指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对被告人的直接的指控权和庭审过程中最后的陈述权,当然还应当包括法庭上的提问、辨认、辩论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还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而对被害人来讲,除公诉机关代为起诉就没有自己可以直接进行指控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上往往没有设置“被害人”席位,被害人往往被置于“证人”位置,结果是“当事人”角色地位在有意无意间被淡化了,继而其请求陈述、提问、辩论等权利也因此而被忽视。有例为证: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忽而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忽而又辩称被害人自己有责任,可轮到被害人反驳时,却被法庭以控诉权有公诉机关行使而被驳回,我们都知道伤情鉴定结论和责任因素对于量刑至关重要,允许被害人反驳实际上有助于加强公诉人的指控,有助于控辩式庭审的形成。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就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作出了规定,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使其还有在法庭形成判决意见前最后影响判决结果的机会,同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没有该项庭审参与权,权利明显逊色于被告人。

   (3)关于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64、180、190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不仅有上诉权,并且“上诉不加刑”,“对被告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对于被害人来说,法律就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提起上诉,仅有依照第182条请求抗诉的权利,而请求抗诉权的行使,也由于判决书送达时限规定不明确而导致多数被害人根本无从正确行使,或者因诸多原因得不到落实,比如前面提到的案例中与公诉机关对案件定性本来就存在分歧,请求抗诉根本得不到支持。两相比较,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标志的上诉权却被排斥了。

   (4)关于执行监督权或者执行异议权的问题,这是笔者针对被告人有在服刑期间请求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等权利而引伸概括出的一项对应权利,就是指被害人参与罪犯服刑执行机关的考察、听证的权利。作为被害人来说,也许有人认为诉讼已经终结,就不关被害人的事了,但是,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法》第214、221条专门有此规定,这个环节仍然属于诉讼程序,只是“第二次”诉讼程序罢了。至于该不该赋予被害人这种权利,笔者在此提出来以供探讨。

    5、被害人获得赔偿权方面的问题

    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其正常心理必定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重要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其结果可能导致出现被害人在计算经济帐时不愿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则希望追究的奇怪现象,这种现象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反映得尤为明显。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残疾,肇事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但一旦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皆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而被免除了,加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法定刑期一般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如果按照刑事法律规定支付了“物质损失”后完全有获得缓刑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有利,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这种奇怪现象还将表现得更甚。《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使其与民事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因强奸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官司到了二审,深圳中院不仅驳回被害人姚某要求被告人给予45万元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撤销一审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判决。

    三、对改进和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我们知道,司法改革最终追求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通过改革,使司法活动为社会文明、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法制保障和法律服务。那么,司法改革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这个问题以前是不这样提,只提审判方式的改革,比如刑事案件的“变纠问式为控辩式”庭审等。既然是司法制度的改革,就必然涉及到诉讼法的修订和完善,因为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它是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只有完善的程序法才能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下面就本文所探讨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将要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供点滴参考意见。

    1、被害人权利保护在立法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改革深入发展,“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理念已逐步贯穿到社会各项事业,其根本宗旨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司法改革也一样,要贯彻和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就刑事诉讼立法来讲,只能更加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能削弱,至少应当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提高、扩大到与被告人同一水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广州召开的2004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指出,“保障人权”将是三大诉讼法修订应当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方面得到遵循。

    2、落实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样的规定明显较为空洞。刑事案件特别是暴力犯罪的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再次遭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避免被害人再次遭受侵害现象的发生,立法上应当增加如何保护、怎样保护,以及保护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等规定。

    3、强化对被害人控告权的保护

    立法上应该增加“不予立案答复期限”方面的规定。即公、检、法机关对控告人的材料经审查而不予立案时,应在接受控告材料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书面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结果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应立即将维持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以真正实现被害人控告权。

    4、完善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规定

    立法上应该明确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有权委托代理人,侦查阶段被害人的代理人享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案件进展,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提出异议等权利;同时应该赋予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同等的诉讼权利,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者就应该有同等不受限制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只有二者权利对等、均衡才有利于实现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控诉,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5、强化被害人对案件知悉权的保护

    由于知悉权是被害人进一步行使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应当对其规定得更为具体和详细。(1)在侦查终结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增加将撤案原因、时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的规定,也就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0条、135条补充这样的规定,其积极作用在于能够起到消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司法机关的一些不必要的误解;(2)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切实体现被害人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比如检察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起诉的时间、受案法院、有何权利等及时告知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将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在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时也送达给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就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补充这样的规定。

    6、赋予被害人对案件性质审查参与权和共同参与起诉权

    所谓“案件性质审查参与权”是指被害人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罪名提出意见的权利;“共同参与起诉权”是指被害人有独立提出自己诉讼主张与公诉机关共同控诉被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虽然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但更直接的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国家通过公诉,使遭到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问题得以解决的同时,被害人个人权益得以恢复的问题尚不能完全解决,因为公诉机关并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公诉机关的诉讼主张不能取代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并且从理论上来讲,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已经得到法律确认,那么他(或者她)的主体地位就是独立的而不是从属于检察机关,通过被害人的共同参与,有助于被害人从思想上解决问题,身心得到更快恢复,大大减少报复和申诉,有助于加强监督和提高办案质量。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被害人对案件性质审查参与权以及在审判阶段与公诉机关共同参与起诉权,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7、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

   (1)赋予被害人审判阶段最后陈述权。如果法律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实际上是给予了被害人表达自己心愿的最后机会,被害人可能讲述出自己所遭受到的身心、财产创伤,并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既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也有利于被害人尽快消除创伤,避免产生报复心态。因为只要是一个尚有良知的罪犯,在获知被他(她)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如果不能原谅他(她)的行为,那么他(她)会更加深入地认识和检讨自己的犯罪,如果得到了原谅,那么这对其内心的愧疚又将是何等的震撼!

   (2)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基本要求之一,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程序法律《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否则,被害人因经济上的原因无力聘请律师又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将致使立法规定被害人的其他权利流于形式,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3)赋予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的权利。是否赋予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权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界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是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的大增,既不利于二审法院对自身一审案件的审理,也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增加解决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破坏、形同虚设;三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已经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持赞成意见的认为: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是否抗诉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司法实践中,请求权往往难以落实;二是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三是被害人有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比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的上诉权。

    笔者主张应当直接赋予被害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上诉权,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被害人为“当事人”,那么,如不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势必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不对等,被害人的诉权明显小于被告人,而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和不公平,既不符合国家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没有真正贯彻“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使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受到削弱。

   (4)赋予被害人执行异议权、执行监督权。对被害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对罪犯所作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赋予其向该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当被害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向被害人告知减刑、假释的理由。同时,被害人还应有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以保护原判决有效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被害人对我们的司法制度失去信心,避免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真正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司法救济。

    8、赋予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刑事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在贯彻“以人为本”、“人权保障”司法理念的司法改革中,是否也可借鉴他国的做法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能够使被害人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从而抚慰被害人的心灵,使被害人尽快从痛苦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因此,赋予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

    9、赋予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单位是被害人的一种类型,但是对单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该如何行使却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在民法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被告人而《刑事诉讼法》却无单位作为被害人的地位、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上难以让人信服,同时随着现代社会单位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大量增加,被害单位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对犯罪行为提出控告,因此有必要完善规定单位被害人的范围、法律地位、权利,以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护被害单位的合法利益,满足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

    针对我国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提高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加强社会责任感,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被确立,就要求我们行使国家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真正作到“有法必依”,在刑事诉讼中自觉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公正地行使职权,从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

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宋英辉著:《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

3、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信息编辑:四川德伦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11/06/27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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