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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科技人员的开发收入是否涉嫌贪污的思考

编辑:四川德伦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字体:
摘要:对科技人员的开发收入是否涉嫌贪污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某县农牧局的副局长周××,同时兼任该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站长,因涉嫌贪污,1998年10月5日,10月23日两次被县检察院传唤,同年11月2日被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县检察院于1999年3月侦查终结,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遂报请中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材料后,认为证据不足,退回县检察院补充侦查,仍无新的证据,某县检察院于1999年8月22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二、某县检察院所认定周××涉嫌贪污的事实和证据

    周××,男,汉族,1998年毕业于西南农业大学,分配到某县农牧局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由于勤学好问、踏实认真,很快就从一个普通的科技工作人员到一位科技骨干,当上该站站长。工作中1992年研制出红玉一号番茄种子,再经过3年反复筛选,又选育出性能更加优秀的番茄种子命名为红玉二号,1995年周××就与成都市第一种子公司和成都台蓉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约定种子价格为每公斤360元,研制和开发的风险由周××自行负责。到1996年共交付种子1930余公斤,所得价款约56万元,支付给具体从事配制种子的农户41万元,交挂靠单位农业技术推广站8万元,自领了7万元,1997年交付种子2000余公斤,因成都市种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种子款,周××就以个人名义向种子公司借款了40万元。后经人举报,某县检察院遂立案侦查,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报请州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

    1.关于红玉一号、二号番茄种子成果的权属界定

    周××在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从事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农业技术的推广,指导农户进行科学的种植。作为该农技站的业务骨干,重点参与了番茄的制种开发项目,1989年与长青公司合作,1991年至1995年与成都市第一种子公司合作,这两次合作的具体情况是由合作方带原种由某县农技站负责组织和指导当地农户进行配育。在本案中涉及到许多自然科学知识,最基本的概念就是种子,对种子概念的全面了解和掌握,有助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我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育种家种子是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原种是指用育种家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良种是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那么,周××的工作就是指导农户科学有效的将原种配育成良种,某县农技站将良种交给种子公司,种子公司再将良种销售给广大的菜农,我们在市场上购买的番茄是菜农用良种种植而来的。

    周××在工作中虚心向老师学习和请教,对遗传学发生了浓厚的兴趣,利用业余时间、自有资金收集和整理资料,通过多种方式(第一,就近收集;第二,市场上购买;第三,向朋友、同学、师长收集)收集了大量的番茄籽,再将番茄籽种在自家或同事阳台上的花盆里或者种在农民的菜地里,经过三代提纯,筛选获得母本Ti88245,父本Ti8637,选育出红玉二号、红玉五号。因此,周××选育出的红玉一号、二号、五号番茄种子是遗传性状稳定的亲本,是最初一批的种子,法律上称其为育种家种子,该项成果当然属于周××的非职务技术成果。但当时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周××在县农技站所从事的工作主要就是配育番茄的制种工作,那么,现在选育出一种新品种,其成果当然属于职务成果。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呢?关键在于科技成果所涉及的性质、用途、归属等属于专业技术问题,不是简单的法律关系。对此,为了有效的防止科技人员犯罪的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于1994年6月14日以高检会[1994]26号发布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对于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听取科委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某县检察院在办理此案中未能遵守此规定,致使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长达九个月。

    2、周××与成都市第一种子公司于1996年签订的委托开发的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

    周××所在的工作单位某县农技站,从1991年开始就与成都市第一种子公司进行合作,配育番茄良种,由于1995年农技站发生人事变动,配种出现质量事故,种子公司就不愿与农技站进行合作,再加之此时既周××既是农技站的站长,又是农牧局的副局长,还拥有红玉一号、二号、五号优良的品种。种子公司就提出只与周××个人进行合作,约定由周××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研制并配育出良种,种子单价为每公斤360元,每公斤的价格组成包括制种农户得220元,挂靠单位县农技站得40元,其余100元为周德军的技术成果转让费、技术人员的奖励费和不合格种子的风险费用。如何判断周××所签该份协议是代表农技站还是代表自己本人,应本着缔结合同所遵循的诚信原则来进行解释,某县农技站从来没有组织人员对番茄的育种进行科研立项,而周××个人却掌握着红玉一号、二号、五号优良的品种,基于这一事实,应判定周××所签的这份协议是代表自己本人,该行为本身也符合《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关于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的相关规定。

    四、引发本案的原因

    周××为何涉嫌贪污?从被刑事拘留到被释放长达九个月,优秀的科技工作人员遭受如此不白之冤,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体系存在重大缺陷,从我国的《技术合同法》、《专利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种子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学研究,并保护其非职务成果,但关于技术成果转化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又未配套。如本案中由于番茄种子的生产和销售属于国家控制,农技站和种子公司才具有相应的资格,周××虽然对红玉一号、二号、五号番茄品种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转让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又不允许个人从事配种和售种的业务,这就使科技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只得挂靠某一单位,由于周××在单位的特殊地位既是农牧局的副局长,又是农技站的站长,由此给人一种假象,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侵吞了技术开发费,故涉嫌贪污。其次是承办此案的侦查人员未能严格遵守办理科技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相关程序,未能及时对科技成果进行权属鉴定,同时还存在“有罪推定”的观念,认为周××研制的成果若是非职务成果应由他本人提供相应的权属鉴定,由此可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原则要全面贯彻和落实还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理解和适用上,由于公、检、法司所处的角度不同,存在一定的分歧也是正常的,但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观念上的趋同才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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